案号:(2019)赣1130民初402号
原告江某某与前夫离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其父亲介绍来到原告家谈亲。2018年4月双方同居。2019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生育儿子后原告家上被告家要求购买金首饰用于结婚,因而产生裂痕。农历2018年腊月28日被告接回儿子回其家里过年,过年后原告回了娘家,被告不让儿子随行,双方产生更大的矛盾。农历2019年正月初八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涉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论最终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方均应依法给予抚养费直至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如果母方有特殊情形不适抚养子女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原告无不适宜抚养子女的特殊情形。
被告认为,原、被告虽已同居但未结婚登记。自从原告怀孕至小孩出生后,被告先后给予原告各项费用21000元,且小孩出生的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支付。儿子从医院出院后,被告请人到原告家照顾了13天,之后儿子接回被告家由其父母帮助抚养至今。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曾离过婚,通过相处,发现原告的确存在精神上的障碍。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周岁以下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可随父方生活为例外,除了考虑两周岁以下子女处于哺乳期外,还考虑在该期内的幼龄子女对母亲具有先天的情感依赖及母亲本能的保护和照顾,抚育幼龄子女的习性不能人为过分地干预和阻断,本案非婚生男孩尚未满三个月,没有不适合原告抚养的情形。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原告的诉讼请求。